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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章 草寇与冠军(六十一)(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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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章 草寇与冠军(六十一) 第(1/2)页

摘 要: 近些年来,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件不断攀升,成为了影响社会安定的常见犯罪行为。从实践情况来看,寻衅滋事罪严重侵犯

公民的人身安全,也对公民的财产造成非常大的危害。而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会出现同其他犯罪形式出现竞合问题,这在处理

时出现了一些争议。因此,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分析寻衅滋事罪的法律适用及完善思路。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 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 D924. 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 - 4379 - ( 2017) 27 - 0170 - 02

作者简介: 乔雪娇( 1988 - ) ,女,汉族,河北石家庄人,河北经贸大学,

2016 级法律硕士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 法律。

一、引言

所谓寻衅滋事罪,指的是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

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威者在公共场所起哄

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明

确规定了寻衅滋事罪但是仍然存在相应的问题,在司

法实践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分歧,基于此,本文就对此

进行深入探讨。

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寻衅滋事罪有四种方式,即

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

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

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从规定可知,寻衅滋

事罪是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

更深入地讲,“随意殴打他人”是为了有效保障个人安

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则是为了保障公民

的行动自由,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

物”则是为了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在公共场所

起哄闹事”则是保障公民在公共场合从事活动的自由

与安全。深入分析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可知,该犯

罪为故意犯罪,对社会秩序有非常大的危害,或者存在

容许这种结果出现的心态。与此同时,寻衅滋事罪具

备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动

机,哗众取宠,引起他人的注意。根据《关于办理寻衅

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

《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

) 第 1 条和第 2 条的规定,

行为人具备流氓动机( 如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

横等) 的,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 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

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也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只要

达到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标准,因婚恋、家庭、邻里、

债务等纠纷引发的与流氓动机毫无联系的主观状态驱

使的行为,也可以成立寻衅滋事罪。从这一点来看,判

定是否为寻衅滋事罪的关键在于是否侵犯了社会秩序

法益。

三、当前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 一) 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界定存在不足

对于寻衅滋事罪来说,其在界定时,罪状中存在着

“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等概

念,而对这些概念分析可知,这些概念的包容性非常

强,在司法实践应用中存在一定的空间,这给司法界定

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在司法实践中,破坏社会秩序、殴打他人等往往也是其他罪名的重要表现形式,在

这种情况下,如何明确界定罪名就出现了一定的分歧,

且“情节恶劣”、“随意”这种概念较为模糊,并不能够

有效指导实践活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进一

步对此进行了完善,但是仍然对于“情节严重”、“情节

恶劣”等客观内容没有做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不仅如

此,深入分析构成要件可知,寻衅滋事罪和侵犯公民人

身安全罪和侵犯公民财产罪在客观上有很多竞合内

容,而相关立法并没有深入对此进行区分和界定,这使

得司法实践活动得不到明确的支持。此外,在司法实

践中,行为人虽然开展了相应的寻衅滋事罪行为,可是

在此过程中也造成了严重的伤亡结果的话,此时应该

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更合理,但是我

国刑法对此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转化犯情形。在这种情

况下,显然不利于对犯罪分子做出更加正确的惩罚。

( 二) “公共场所”的界定模糊不清

根据《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共场所应该

是公众进行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医疗活动和

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场所及其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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