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随意殴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
后果的;(
5)多次向他人抛投石块、污物,引起公愤的;(
6)随
意殴打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追逐、拦截、辱
骂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
截、辱骂他人的;(
2)拦截他人造成一定范围的群众人心不
安,影响工作、生活、教学秩序的;(
3)当众辱骂他人并产生
恶劣影响的;(
4)使用机动车辆追逐、拦截他人情节严重的;
(5)因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6)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另
外,其他省市也有就此条规定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作
了解释。
针对这种各地分别解释,没有统一标准的现状,笔者认
为,这是与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相违背的。因此,国家的立
法机关或者最高司法机关应对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恶劣”
和“情节严重”及时作出一个较为具体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
47- -
释,为司法机关认定寻衅滋事罪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从而
切实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由于当前还没有立法解释和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笔
者认为,司法裁判者在判断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恶劣”和“
情
节严重”时,应综合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依靠司法
审判的经验进行考虑。因为,犯罪的本罪特征是行为的客观
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所以对于“情节
恶劣”和“情节严重”的判断应当是通过主观标准和客观标
准相结合来判断。具体到主观方面的因素,应包括犯罪目
的、动机等因素;客观方面的因素,应包括犯罪的时间、地
点、手段、方法、对象、后果等因素。例如,随意殴打他人型情
节恶劣的判断应主要考虑:(
1)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
(2)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3)一次殴打多人的;(
4)随意殴
打未成年人或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
5)使用凶器随意殴打
他人;(
6)随意殴打他人,致被殴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追
逐、拦截、辱骂他人型情节恶劣的判断应着重考虑:(
1)多次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2)追逐、拦截他人,造成被追逐、
拦截的人身体受到轻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
被追逐、拦截、辱骂的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在公共场所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等等。强拿硬要
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情节严重的判断应考虑:(
1)
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2)强拿硬要
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3)因任意损毁、占
用公私财物,致使被害人停工、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
额较大的;(
4)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以未成年人或老年人等
弱势群体为主要侵害对象的;(
5)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
用公物财物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多种寻衅滋事行为的综合评价
在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界限时,还有一个问题争议
很大,即按刑法第 293 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具有刑法中规定
的四种情形中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
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实施了本罪中的全部四种行为或者其
中的三种、两种行为,但每种行为又未分别达到情节严重、
情节恶劣、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是否构成
本罪。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实施多种寻衅滋事行为,在
认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时,应该要求每种行为都完全符
合每种行为所要求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标准,这是罪刑
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还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实施多种
寻衅滋事行为的案件,我们不应该狭隘地认为,每种情形都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应该从案件的整个情况
来考虑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1〕
对此,笔者认为,刑法第 293 条对此种情况未作明文规
定,这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立法技术问题,应由立法机关作
出立法解释予以弥补。在目前尚无明确立法解释之前,在司
法实践中不能对此情形按犯罪处理,不能以破坏罪刑法定
原则为代价去追求个案公正,这是处理这类案件的总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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