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现实情况则恰恰相反,可能是由于舆论的
压力或者是出于建设完全的法治社会的需要,很
多时候,司法机关更倾向于以更加强制性和暴力
性的措施和手段去限制各种超出常规的行为。因
此,很多本可以按照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就可以
承担的,却以刑事责任通过寻衅滋事罪对行为人
进行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
之校园暴力》[3]
显示,在校园内或校园周边以学生
为被告人发生的刑事案件中,寻衅滋事罪占据着
一定的比例,且自2015年以来以该罪定罪处罚的
比例至 2017 年增长了 14.08%。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年9月18日发布的24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
犯罪典型案例 (四川) 中,在典型意义中阐明,
校园学生间的随意殴打,很大一部分都属于校园
暴力,殴打致学生轻伤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承
担刑事责任,有利于警示学生,避免其肆意发起
纠纷。但是,实务中部分案例显示,行为人之间
由于琐碎小事而起的推搡互殴致轻微伤 (也不存
在多次殴打情况) 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例
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4) 奉刑初字第
1883号中,被告人靳三与他人发生争执,以拳使
被害人轻微伤,在主观恶性及损害结果都不大的
情况下,将该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机关将行为认定为犯
罪,发挥了法律的警示作用,但是其模糊了治安
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所调整的法益,特别是,寻衅
滋事罪属于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章节,
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社会秩序,其规制的
应当是通过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公共场所秩
序的侵害以达到对社会秩序破坏的目的的行为。[4]
而且由于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
权,其背后的司法的强制性要远远大于其他法律,甚至很多时候会对个人的自由进行很大的限
制。因此,笔者认为现行社会环境下,寻衅滋事
罪的适用范围被过度扩大,使得本应由民事法律
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行为被随意地囊括,
这给刑法的权威性带来很大的挑战,同时也与保
障人权的理念相悖。
(二)与其他罪名界限不清
不仅是与其他法律之间的模糊,在刑法的规
制范围内,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也存在着交叉
和模糊,寻衅滋事罪所规制的四种犯罪行为,很
明显能看见其与其他罪名有着相竞合的地方。
实践中,最普遍的情形就是混淆了故意伤害
罪和寻衅滋事罪。实务中,如果行为人持有伤害
特定的被害人的故意,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实
现故意伤害罪的结果,这时,司法机关大多会细
究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进而将其尽可能往“随
意伤害他人”方面靠拢,然后以寻衅滋事罪对其
进行规制。[5]
而这很显然是违反刑法罪刑法定的原
则的。2010 年着名的“方舟子遇袭案”就证明了
实务中存在的这一现象。很显然,该案中行为人
殴打伤害被害人并不是出于随意的目的,而是有
着特定的对象和事由,但由于被害人所受伤害并
未达到故意伤害罪既遂的轻伤以上标准,再加上
该案由于涉案人员的知名度,其引起了广泛的社
会讨论,有很大的引示作用,为了迎合民意以及
予以警示,则倾向于重刑主义,因此最终的认定
无可避免地以寻衅滋事罪为导向。
同时,对于该罪名的其他犯罪行为,从其法
律条文的表述来看也有与其他罪名有相竞合的地
方,例如“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与敲诈勒索罪、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与侮辱罪。因此,在现
今的罪名认定和刑事责任认定的过程中,还是存
在着一定的争议和模糊地带。有学者认为,当行
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其他
罪名的构成要件,例如在公众场所强拿硬要多家
商户,该行为从公共秩序考虑,其确实侵犯了社
会管理秩序的法益,与此同时也侵犯了商家的财
产权,因此构成两种罪名的想象竞合犯,这种情
形下就需要择一重罪处理。如此而来,寻衅滋事
罪作为一个独立的且所规制的行为非常宽泛的罪
名,其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必然会肆意扩大,也会将很多本应认定为其他刑事责任的行为纳入其
规制范围之内。
(三)“网络虚假信息寻衅滋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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