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的秩序内容。在解释论层面,刑法所保护的秩序与个人的具体权利内容越密切,那么这种秩序法益
的正当性就越强,其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就越容易找到把握解释程度与解释方向的基础。秩序等集体法
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正如有观点所说,“虽然我们可以认为制度和秩序的构建最终是为了每个国民的
生活利益,但它与国民具体利益之间的连接已经是非常间接与曲折,是经过多次提炼与抽象的结果”
[6]。
在定位寻衅滋事罪的法益时,会面临秩序法益和权利法益的内容界定及其构成关系的问题,这就加大了
法益对构成要件解释予以指引的难度。但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纯粹的制度性法益在刑法中也是客观
存在的,例如,国家安全,并且其被视为刑法所首要保护的制度法益,但除了这类纯粹制度性的法益
外,其他秩序类型的法益多与具体的个人权利相关联。
在明确秩序类法益的逻辑内容后,以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
尽管其均以维护相应的秩序为直接的规范目标,但这些秩序中的权利关联性却是不同的。非法经营罪对
应于经济秩序,在有关市场经济秩序的诸多刑法规定中,除了市场秩序在国家管理的层面上具有一定独
立意义外,对这种秩序类法益造成的破坏同时,其多会对具体个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侵害,
如非法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会对民众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或者实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侵犯国家金
融管理秩序的同时,也会对民众的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者实害。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除
了公共生活秩序的安全内容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等更是其重要的法益内容。正
是由于这样一些具有权利内容的实体性法益的存在,才会对法益与犯罪之间的解释关联性予以加强,也
才会有效地对刑法解释产生积极的指引作用。“倘若犯罪的成立只要求与法益之间存在微弱的关联,则
法益对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导功能自然也大大减弱”
[7]。具体到寻衅滋事罪的法益关联性,其形式的规范目
标是保护社会秩序,并且倾向于一种管理意义上的社会秩序,其与民众具体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之间
的相关性并不如公共安全和经济秩序,但该罪的解释在入罪的层面上又倾向于以各种不同的权利受损为
由,进而扩张该罪的处罚范围,但却同时容易回避社会秩序是否被严重破坏的出罪解释。加之社会管理
秩序多属于行政管理的事项,相关的行政法规及其规定足以胜任在绝大多数情形中的规范保障任务。而
传统物理社会与网络空间社会的交织又加剧了法益界定与刑法解释的难度,寻衅滋事罪的解释适用就会
时常面临尴尬的境地。一方面,由于其构成要件设置的开放性以及法益内容的过于抽象化但时常又诉诸
具体化的倾向,导致其很容易成为一个兜底性的罪名。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秩序保护的抽象性以及与行
政管理目标的契合性,导致执法者在有感行政管理不力时,就容易将该罪的适用推向法秩序的前沿。于
是,在司法适用的层面,应当以解释论的相关理论内容来对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予以合理限缩,进而避
免刑法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
二、寻衅滋事罪在解释论层面的合理性反思
面对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口袋化,应当积极从解释论的视角构建相应的解释适用体系。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表述以及围绕寻衅滋事罪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之所以会饱受争议,主要还是源于该罪时常会被不合理地予以扩张适用。罪名适用口袋化的特征使得其在刑法解释原则层面会出现时常可能
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问题,在刑法解释方法层面则存在有时会具有类推解释的嫌疑,而由于在法体
系的意义上时常会体现为越位行政法的规范任务,进而在刑法解释理念层面也就会有违刑法的谦抑
原则。
(一)寻衅滋事罪在司法适用层面的主要解释方案
学界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解释适用多采取限缩解释的方案,即对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予以解释论层
面的限制,具体来说,主要包括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对寻衅滋事罪的法益内容作出明确界定。由于法益
具有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功能,进而可以通过对法益内容的界定来合理限制刑事处罚的范围。通常认
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要法益内容是社会秩序,次要法益内容是其他具体的人身、人格与财产权利等。
“破坏社会秩序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一般客体,其对于本罪的性质具有决定作用,并且制约着四种具体寻
衅滋事行为的性质”
[2]268。在对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行为类型予以解释的过程中,就应当将社会秩序作为该
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而行为所产生的其他法益侵害结果则属于本罪所保护的附带法益。因为对于他人
的人身健康、人格权利、公私财物所有权等法益内容,刑法已经通过其他的条文专门进行了保护。如果
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刑法》第 293 条前三项的行为,但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情形,而且
当行为也未符合其他个罪的构成要件时,由于不存在法益侵害结果,故而应当作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
论。二是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件予以类型化的解释。寻衅滋事罪是行为犯,刑法虽然规定以情节恶
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作为罪量要素,但对于本罪来说,只有通过行为本身才能
完成其构成要件行为的定型化”
[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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